罗永浩(罗总)与西贝(贾国龙,贾总)事件的诉讼分析
之所以是“诉讼分析”而不是“法律分析”,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双方目前的态势似乎已经到了非诉不可的地步,贾总一方要是突然不诉,那可以断言所有的谈论会瞬间变成一个声音,“啪啪”打脸的声音,无论对于面子还是商业等等其他,都是不可承受之重,局面必然比现在更加不利。相应的,罗总一方要是突然不应诉,那“斗士”人设的消解带来的一定是“被勾兑了”的质疑,这种质疑会瞬间转化为直播间里湮没订单链接的弹幕,这也是不可承受之重。
二是社会各界似乎都在翘首以待,期待法律来中止这一场对餐饮行业产生重大冲击的讨论。期待者里有立场各异的广大的群众和餐饮行业从业机构,大家都想对“是不是预制菜、预制菜应该怎么弄”这样一个事关饮食健康,特别是青少年儿童饮食健康,也事关餐饮行业兴衰的问题,让法律给一个“不得不从”说法儿。我甚至确认,期待者里就有“相关部门”,也在默默观察局势怎么变化、深沉思考文件怎么起草,如果法律能先给个说法儿(邪魅一笑),那简直爽的不要不要的。
所以,泛泛的法律分析就差点儿意思,站在对方立场的可执行分析才能产生既抑制意气纷争,又达到针尖对麦芒的效果。
一、本起事件的事实基础
本部分内容不展开,详见罗总微博、贾总通过记者会主动公开的内容(汗……)等媒体信息。但理念层面的东西简要说一说:
任何准备诉诸法律的事件,首要任何是回溯事实、固定可以或有助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这是法律实务活动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观点的分歧、情绪的表达、道德的善恶……都不是成讼的构成因素。回归事实和证据,要以抑制事件中的意气纷争。
当然,此时的“事实”仍停留在“主张”层面,有待于法庭调查确认。贾总主张的“事实”,与罗总主张的“事实”不同,且针锋相对的程度很高,所以,真正成讼的可能性很高。
二、贾总可能的诉请分析
从目前西贝贾总通过媒体的陈述内容来看,诉诸刑事的可能性很小。
1.诉诸刑事的可能性问题。
虽然主观判断动用刑事手段的可能性很小,但鉴于商业侵权与刑事规范中的“侵害、损害、捏造、造谣”等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性质上泾渭分明的差别,逻辑上有必要做一个介绍。
先回顾爆此事件的罗总微博,这是展开法律分析的事实基础。罗总在9月10日发布的内容是:好久没吃西贝了,今天下飞机跟同事吃了一顿,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希望国家尽早推动立法,强制饭馆注明是否用了预制菜。
接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
(1)《刑法》中商业相关的“名誉、荣誉、信誉、声誉”规定是第二百二十一条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分析】根据贾总的陈述,事件发生后西贝公司的营业额出现“断崖式”下降,“重大损失”显然是存在的。但是,损失发生的原因“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却很值得商榷。
关于“捏造并散布”的构成要件,其中,“散布”的要件应该说符合了;但是,“捏造”的要件是否符合呢? “捏造”的判断与另一要件要素“虚伪事实”直接相关,下文详述。此处,先解决一个逻辑或者说法律用语的解释问题,即“捏造并散布”是什么意思?
从逻辑形式上看,“并”意味着即捏造,又散布(传播)。但是,在法律解释上并非如此,参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一第第二款“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之规定,“捏造并散布”的刑法含义是:散布(传播)。这也是为什么传谣的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
关于“虚伪事实”的构成要件,回到罗总最初的微博内容,哪些言语是“虚伪事实”,或者是“捏造”的呢?通过语句分析,可以确定的明示或默示的事实包括:
“很长时间有没在西贝用餐
今天(9月10日)与同事一起在西贝吃了一餐
已经为这一餐付过费用了
国家层面至9月10日止,没有立法强制饭馆是否注明预制菜”
是否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说有争议的内容是:
“这一餐吃到的几乎全都是预制菜
这一餐的费用比较高
这一餐的用餐感受是非常恶心”
之所以说“是否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说有争议”,与法律中的一组概念相关:事实与价值。事实的概念几乎无需解释,就是“存在本身”,与情绪、观念、意思、立场等主观范畴无关,只需做“是否(真假、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断。价值的概念则不同,是在“存在”的前提下进行“好坏、善恶、高低”的判断,判断意味着立场、立场意味着选择、选择意味着后果,这也要求法律上对于价值问题需要一个公认的标准(即“一般社会人”标准),否则就是“你说你有理,我说我有理”。由此可知:
“几乎全都是预制菜”就是一个全部或部分,并倾向于全部的判断。这个判断本身并不是事实本身,因此,事实上点的15道菜是不是预制菜、有多少是预制而多少是现炒的,不清楚。对于判断而言更为艰难的是,“预制菜”这一表述到底是在表述什么内容不清楚,或者说不统一。这里,“一般社会人”标准对于问题的处理有实用性。
“一般社会人”如何理解餐馆里售卖的菜品是不是预制菜呢?我认为罗总以“正常人用正常思维”所举的芹菜炒香干儿的例子,很能说明问题。香干儿都已经是成品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顾客下单以后,中餐饭馆儿得按中餐的传统方法起锅烧油,炝完锅把芹菜和香干儿放锅里,或颠或滑地炒熟,放盐放调味料,然后出锅端上来。而不能是转身从冰箱拿出个塑料袋扔微波炉里,加热三分钟端上来,告诉顾客这是您点的芹菜炒香干儿,这与中餐自古以来讲究的“煎、炒、爆、炸、熘,煨、焖、炖、煮、汆”等等差得太远。
类似的,“费用高”是对支付多、少的判断,“用餐感受恶心”是个体对于菜品、就餐环境、服务、价格等复合因素的主观感受,确实都很难达成共识,“社会一般人”标准也只能是最大限度弥合分歧的实用方法。但是,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人均150元的用餐标准,如果只是加热几分钟的菜品,这种情况“一定要提前说明”应当说是一个非常合理的要求,否则,无论是对用餐标准,还是对加热以后的菜品口感,说声“恶心”完全是正常的心情表达。
综上,从“社会一般人”标准来看,“(几乎都是)预制菜”“费用高”“恶心”都不能认定是“虚伪事实”,自然也不能认定存在“捏造”的问题。进而,诉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事风险非常小。
(2)关于造成“西贝”注册商标,或者商号的知名度或美誉度降低的刑事风险。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西贝”作为注册商标由权利主体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全类)、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装)持有,或作为商号由各门店使用,但本起事件中产生的商标或商号知名度、美誉度降低的结果,《刑法》中没有可直接适用的罪名,需纳入上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评价范围,结果是因犯罪构成要件欠缺,几乎不存在被刑事追究的风险。
2.诉诸民事的可行性分析,以及抗辩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民事上可能的诉请包括:罗永浩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传播;罗永浩言论导致西贝社会评价降低。这二者在法律上有所不同。
(1)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传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起事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有问题,问题在于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罗总在西贝吃这顿钣并发表消极评价,与经营问题有关,虽然他人确定是一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但在本起事件中目前看应当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者。于此,“误导性信息”在本起事件中很可能无法适用。
(2)社会评价降低,属于《民法典》的规定,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1024条应当是贾总能提起诉讼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起诉的关系是要证明罗总的行为符合“侮辱、诽谤等方式”。
再次回顾罗总的微博内容,“(几乎都是)预制菜”“费用高”“恶心”,哪项属于侮辱?或者哪项属于“诽谤”?
很显然,“费用高”应当最先排除掉,跟侮辱或诽谤都不沾边儿。一般人恐怕不会认为说哪个餐馆的菜是“预制菜”,算是对这个餐饮的污辱,有可能是“诽谤”。“恶心”这种表述很难定论,大体上可以是形容自己的主观感受,这种情况下贾总应该是很难论证他对于别人的感受有诉的利益;也可能是形容对方十分下作、令人不齿,既可能是侮辱,也可能是诽谤。
虽然从语义上分析,具有诉的空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语义会受到一个约束,这个约束就是“合理范围(边界)”,或者说是一般社会观念下的可接受性,其内存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在消费领域中这一权利的典型表达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六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十五条)。
所以,罗总的行为是否突破了消费体验的“合理范围”,是贾总诉讼可以着力的点。
三、罗总可行的抗辩分析
从前文可以看出,罗总的抗辩空间相对较大,可以从容应对。可利用的要点有:
1.作为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对消费体验发表消极评价就是监督的体现;
2.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
3.菜品不是现炒,就是预制菜;
4.根据《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市监食生发〔2024〕27号)关于预制菜的定义,“经工业化预加工(如搅拌、腌制、滚揉、成型、炒、炸、烤、煮、蒸等)制成”“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的预包装菜肴”就是预制菜,贾总所言“中央厨房预加工菜”就是预制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