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人的博客

  • 罗永浩(罗总)与西贝(贾国龙,贾总)事件的诉讼分析

    罗永浩(罗总)与西贝(贾国龙,贾总)事件的诉讼分析

    之所以是“诉讼分析”而不是“法律分析”,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双方目前的态势似乎已经到了非诉不可的地步,贾总一方要是突然不诉,那可以断言所有的谈论会瞬间变成一个声音,“啪啪”打脸的声音,无论对于面子还是商业等等其他,都是不可承受之重,局面必然比现在更加不利。相应的,罗总一方要是突然不应诉,那“斗士”人设的消解带来的一定是“被勾兑了”的质疑,这种质疑会瞬间转化为直播间里湮没订单链接的弹幕,这也是不可承受之重。

    二是社会各界似乎都在翘首以待,期待法律来中止这一场对餐饮行业产生重大冲击的讨论。期待者里有立场各异的广大的群众和餐饮行业从业机构,大家都想对“是不是预制菜、预制菜应该怎么弄”这样一个事关饮食健康,特别是青少年儿童饮食健康,也事关餐饮行业兴衰的问题,让法律给一个“不得不从”说法儿。我甚至确认,期待者里就有“相关部门”,也在默默观察局势怎么变化、深沉思考文件怎么起草,如果法律能先给个说法儿(邪魅一笑),那简直爽的不要不要的。

    所以,泛泛的法律分析就差点儿意思,站在对方立场的可执行分析才能产生既抑制意气纷争,又达到针尖对麦芒的效果。

    一、本起事件的事实基础

    本部分内容不展开,详见罗总微博、贾总通过记者会主动公开的内容(汗……)等媒体信息。但理念层面的东西简要说一说:

    任何准备诉诸法律的事件,首要任何是回溯事实、固定可以或有助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这是法律实务活动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观点的分歧、情绪的表达、道德的善恶……都不是成讼的构成因素。回归事实和证据,要以抑制事件中的意气纷争。

    当然,此时的“事实”仍停留在“主张”层面,有待于法庭调查确认。贾总主张的“事实”,与罗总主张的“事实”不同,且针锋相对的程度很高,所以,真正成讼的可能性很高。

    二、贾总可能的诉请分析

    从目前西贝贾总通过媒体的陈述内容来看,诉诸刑事的可能性很小。

    1.诉诸刑事的可能性问题。

    虽然主观判断动用刑事手段的可能性很小,但鉴于商业侵权与刑事规范中的“侵害、损害、捏造、造谣”等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性质上泾渭分明的差别,逻辑上有必要做一个介绍。

    先回顾爆此事件的罗总微博,这是展开法律分析的事实基础。罗总在9月10日发布的内容是:好久没吃西贝了,今天下飞机跟同事吃了一顿,发现几乎全都是预制菜,还那么贵,实在是太恶心了。希望国家尽早推动立法,强制饭馆注明是否用了预制菜。

    接着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

    (1)《刑法》中商业相关的“名誉、荣誉、信誉、声誉”规定是第二百二十一条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分析】根据贾总的陈述,事件发生后西贝公司的营业额出现“断崖式”下降,“重大损失”显然是存在的。但是,损失发生的原因“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却很值得商榷。

    关于“捏造并散布”的构成要件,其中,“散布”的要件应该说符合了;但是,“捏造”的要件是否符合呢? “捏造”的判断与另一要件要素“虚伪事实”直接相关,下文详述。此处,先解决一个逻辑或者说法律用语的解释问题,即“捏造并散布”是什么意思?

    从逻辑形式上看,“并”意味着即捏造,又散布(传播)。但是,在法律解释上并非如此,参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一第第二款“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之规定,“捏造并散布”的刑法含义是:散布(传播)。这也是为什么传谣的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

    关于“虚伪事实”的构成要件,回到罗总最初的微博内容,哪些言语是“虚伪事实”,或者是“捏造”的呢?通过语句分析,可以确定的明示或默示的事实包括:

    “很长时间有没在西贝用餐

    今天(9月10日)与同事一起在西贝吃了一餐

    已经为这一餐付过费用了

    国家层面至9月10日止,没有立法强制饭馆是否注明预制菜”

     是否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说有争议的内容是:

    “这一餐吃到的几乎全都是预制菜

    这一餐的费用比较高

    这一餐的用餐感受是非常恶心”

    之所以说“是否属于事实不清,或者说有争议”,与法律中的一组概念相关:事实与价值。事实的概念几乎无需解释,就是“存在本身”,与情绪、观念、意思、立场等主观范畴无关,只需做“是否(真假、存在或不存在)”的判断。价值的概念则不同,是在“存在”的前提下进行“好坏、善恶、高低”的判断,判断意味着立场、立场意味着选择、选择意味着后果,这也要求法律上对于价值问题需要一个公认的标准(即“一般社会人”标准),否则就是“你说你有理,我说我有理”。由此可知:

    “几乎全都是预制菜”就是一个全部或部分,并倾向于全部的判断。这个判断本身并不是事实本身,因此,事实上点的15道菜是不是预制菜、有多少是预制而多少是现炒的,不清楚。对于判断而言更为艰难的是,“预制菜”这一表述到底是在表述什么内容不清楚,或者说不统一。这里,“一般社会人”标准对于问题的处理有实用性。

    “一般社会人”如何理解餐馆里售卖的菜品是不是预制菜呢?我认为罗总以“正常人用正常思维”所举的芹菜炒香干儿的例子,很能说明问题。香干儿都已经是成品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顾客下单以后,中餐饭馆儿得按中餐的传统方法起锅烧油,炝完锅把芹菜和香干儿放锅里,或颠或滑地炒熟,放盐放调味料,然后出锅端上来。而不能是转身从冰箱拿出个塑料袋扔微波炉里,加热三分钟端上来,告诉顾客这是您点的芹菜炒香干儿,这与中餐自古以来讲究的“煎、炒、爆、炸、熘,煨、焖、炖、煮、汆”等等差得太远。

    类似的,“费用高”是对支付多、少的判断,“用餐感受恶心”是个体对于菜品、就餐环境、服务、价格等复合因素的主观感受,确实都很难达成共识,“社会一般人”标准也只能是最大限度弥合分歧的实用方法。但是,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人均150元的用餐标准,如果只是加热几分钟的菜品,这种情况“一定要提前说明”应当说是一个非常合理的要求,否则,无论是对用餐标准,还是对加热以后的菜品口感,说声“恶心”完全是正常的心情表达。

    综上,从“社会一般人”标准来看,“(几乎都是)预制菜”“费用高”“恶心”都不能认定是“虚伪事实”,自然也不能认定存在“捏造”的问题。进而,诉诸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事风险非常小。

    (2)关于造成“西贝”注册商标,或者商号的知名度或美誉度降低的刑事风险。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西贝”作为注册商标由权利主体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全类)、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装)持有,或作为商号由各门店使用,但本起事件中产生的商标或商号知名度、美誉度降低的结果,《刑法》中没有可直接适用的罪名,需纳入上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评价范围,结果是因犯罪构成要件欠缺,几乎不存在被刑事追究的风险。

    2.诉诸民事的可行性分析,以及抗辩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民事上可能的诉请包括:罗永浩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传播;罗永浩言论导致西贝社会评价降低。这二者在法律上有所不同。

    (1)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传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起事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有问题,问题在于目前并没有证据表明,罗总在西贝吃这顿钣并发表消极评价,与经营问题有关,虽然他人确定是一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但在本起事件中目前看应当是一个单纯的消费者。于此,“误导性信息”在本起事件中很可能无法适用。

    (2)社会评价降低,属于《民法典》的规定,即: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1024条应当是贾总能提起诉讼的最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起诉的关系是要证明罗总的行为符合“侮辱、诽谤等方式”。

    再次回顾罗总的微博内容,“(几乎都是)预制菜”“费用高”“恶心”,哪项属于侮辱?或者哪项属于“诽谤”?

    很显然,“费用高”应当最先排除掉,跟侮辱或诽谤都不沾边儿。一般人恐怕不会认为说哪个餐馆的菜是“预制菜”,算是对这个餐饮的污辱,有可能是“诽谤”。“恶心”这种表述很难定论,大体上可以是形容自己的主观感受,这种情况下贾总应该是很难论证他对于别人的感受有诉的利益;也可能是形容对方十分下作、令人不齿,既可能是侮辱,也可能是诽谤。

    虽然从语义上分析,具有诉的空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语义会受到一个约束,这个约束就是“合理范围(边界)”,或者说是一般社会观念下的可接受性,其内存的法律依据就是《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在消费领域中这一权利的典型表达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六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十五条)。

    所以,罗总的行为是否突破了消费体验的“合理范围”,是贾总诉讼可以着力的点。

    三、罗总可行的抗辩分析

    从前文可以看出,罗总的抗辩空间相对较大,可以从容应对。可利用的要点有:

    1.作为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对消费体验发表消极评价就是监督的体现;

    2.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知情权);

    3.菜品不是现炒,就是预制菜;

    4.根据《关于加强预制菜食品安全监管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市监食生发〔2024〕27号)关于预制菜的定义,“经工业化预加工(如搅拌、腌制、滚揉、成型、炒、炸、烤、煮、蒸等)制成”“加热或熟制后方可食用的预包装菜肴”就是预制菜,贾总所言“中央厨房预加工菜”就是预制菜。

  • 释永信事件的法律分析

    少林寺释永信案因其行径与宗教领袖身份严重错位,之前虽有端倪,但正式爆出仍引发了社会哗然;并且,因牵涉的经济、道德、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引发了各界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拟结合通报内容及法律实践,对其涉嫌罪名及法院对宗教人员的裁判思路略作分析:

    一、释永信可能涉嫌的刑事罪名

    理论上要先解决犯罪主体的问题,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虽然这一问题实际上应该没有争议,但从立论的角度要先明确一下。(这是法律人的刻板性^!_^!……)

    经查询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基础信息查询系统-宗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https://www.sara.gov.cn/resource/common/zjjcxxcxxt/index.html),“嵩山少林寺“为佛教汉语系派别,地址为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寺。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六百八十六号)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进行登记,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法人登记。表明宗教活动场所是经批准设立的组织体,符合《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范围、《民法典》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等规定,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

    对于宗教财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可见,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宗教人员)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进行其他非法处分。

    1. 职务侵占罪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 

    本案适用:释永信被指控“侵占寺院资产”,若查实其将寺院资金(如门票收入、信众捐赠)或资产(如土地、商标权)转移至个人账户或关联公司,即符合该罪要件。 

    量刑范围:侵占1500万元以上可能面临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2. 挪用资金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需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如超3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等),数额达50万元即属“较大”。 

    本案适用:若其挪用寺院项目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如购置海外豪宅、豪车)或商业投资(如房地产、海外武馆),即构罪。通报中“挪用项目资金”的表述直接指向此罪。 

    量刑范围:挪用400万元以上且拒不退还,可判310年;情节严重者可达10年以上。

    3. 重婚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258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本案适用:通报中“育有私生子”若伴随重婚事实(如与多名女性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可能构罪。但单纯非婚生育不构成犯罪。

    4. 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 

    法律依据:《刑法》第280条对伪造、买卖身份证件行为最高处7年徒刑。 

    本案适用:网传其持有“双重户籍”,若查证属实则涉罪。

    5. 逃税罪与洗钱罪(需进一步证据) 

    若关联企业(如少林无形资产管理公司)隐匿收入或通过海外分寺转移赃款,可能触犯《刑法》第201条(逃税罪)或第191条(洗钱罪)。

    二、法院对宗教机构及人员的裁判思路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 严格区分宗教自治与法律介入的边界 

    宗教戒律问题(如私生活混乱)由佛教协会依《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行为守则》处理(如开除僧籍),法律仅干预刑事犯罪。 

    例如,私德问题若不涉重婚或经济犯罪,法律不予制裁,但可成为宗教团体取消其教职的依据。

    2. 审慎界定宗教人员的主体身份 

    非公职人员属性:寺院非国家机关,方丈一般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其经济犯罪适用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而非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 

    例外情形:若同时担任公职(如人大代表)或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如分配宗教基金),可能构成贪污罪主体。

    3. 注重财产性质的司法认定 

    寺院财产被明确为“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公安部2004年批复),适用《宗教事务条例》对于宗教财产保护条款。挪用或侵占此类财产,直接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法益”。

    4. 坚持刑事优先、教规并处的惩戒原则 

    刑事审判独立于宗教惩戒,但判决生效后,宗教团体需同步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如《宗教事务条例》第73条)。 

    5. 强化社会引导价值 

    通过公开审判彰显“法律面前宗教平等”,避免宗教特权化(如释永信案由多部门联合调查)。 

    推动宗教财务透明化改革,如要求寺院建立独立审计制度,防范权力垄断。

    6.有两个有意思的问题:(1)假如释永信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对于其世俗待遇可能会有影响,如其不服能否申请仲裁?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僧人与寺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目前可能是唯一的一个案例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宝峰寺作为佛教寺庙,接受僧人挂单,是为僧侣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石**作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宝峰寺自愿挂单,目的乃为佛学修行,亦非出于赚取劳务报酬的动机;何况挂单之初,双方均未对劳动薪金或劳务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我国对宗教包括佛教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政策,宝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则向僧人是否及如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组织“自治”和“自养”的范畴。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上升至法律关系层面并加以司法干预,宜由双方遵循教义教规和内部习俗处理。

    (2)假如释永信被取消教职人员身份,能否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继续担任主持教职?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取消教职人员身份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目前司法实务中有一些判例,普遍认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判理由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解除属于宗教团体内部管理行为,向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仅为程序性备案,该备案行为对教职人员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宗教团体对教职人员的身份处理及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均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结语

    释永信案恐将成为中国宗教法治化的标志性事件。通过网络信息可知,该事件在多年以前就有过实名举报,但到近期才略有定论,其中不只有宗教组织内部戒律失效的问题,恐有外部监管机构失察失管甚至沆瀣一气的问题。我等群众静坐吃瓜,且看有无金刚能伏魔。

  • 开除李欣莳事件之我见

    一、事件回顾

    1.关于公告。

    大连工业大学学生工作部(处)网站7月8日发布“关于拟给予李欣莳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公告”。

    全文如下:

    李欣莳同学:

    鉴于你2024年12月16日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及《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学校于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24日已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向你送达《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拟处分告知书》。为充分维护各方权利,现开展公告送达。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有异议,请在9月7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或申辩。

    特此公告。

    2.关于“2024年12月16日的不当行为”。

    2024年12月16日,CSGO比赛全球决赛上海现场,当时学生李欣莳作为zens的粉丝前往观看,在飞机上拍照合影打卡。在认识不到24小时的情况下,二人睡到了一起,李欣莳被zens录了视频以及拍照,zens还将视频及照片发到了网络,并配文“China girl is easy, one day!”。由此,网络哗然。

    二、舆论热议

    舆论乱象指的就是非议学校开除决定的声音。反对意见主要来自极个别法律界人士、媒体评论员及部分公众,核心争议围绕着程序合法性、处罚合理性、隐私权侵害、观念方面及处置存在争议等方面:

    主要的质疑观点是:

    • 隐私权侵犯:
      • 学校公告直接公开学生全名及行为细节,违反《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保护)及《个人信息保护法》。
    • 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
      • 李某某的私德问题未直接危害校园秩序,开除学籍(最重处分)与其行为后果不匹配。律师认为应优先适用批评教育或记过等较轻处分。
    • 程序正义存疑:
      • 学校未充分核实“损害国格”的具体证据(如外媒影响范围),且李某某作为视频泄露受害者,校方未评估其受害情节。
    • 观念及处置上存在争议:
      • “不正当交往”“损害国格”等表述缺乏明确定义,易导致处罚主观化。校规中“有损国格”条款隐含陈腐性别观,将女性私德与国家形象捆绑,涉嫌将私人道德问题上升为公共事件,而忽视了主要过错方Zeus(传播视频者)的责任。例如,胡锡进就两次发声,称李某某行为属“私德错误”,未达“有损国格”程度;学校处罚扩大化致其遭受“社会性死亡”,背离教育挽救初衷。

    三、法律分析

    1.学校公告是否涉嫌侵犯李欣莳的姓名权或隐私权?

        (1)关于姓名权的问题。学校作为教育管理的主体,对李欣莳的姓名等个人信息进行管理、合理使用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而公告送达作为学校完成教育管理行为之正当手段,使用全名公告是准确送达的必要条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公告时只公告了全名,未公告身份证件号码、个人通讯码号等信息,完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民法典》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规定。

        (2)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1032条之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姓名可以作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但不能据此认为大连工作大学公告中使用全名侵犯了李欣莳的隐私权。

        理由在于,一方面,如上所述,学校公告时使用全名是合法、合理的使用;另一方面,《民法典》关于隐私权保护的1033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程序法对于送达有明确规定,应“送交受送达人”,本事项中受送达人就是李欣莳;并且,李欣莳入学报道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学校在教育管理中使用其姓名、电话等信息。

        2.关于学校处分依据的问题。

        (1)《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舆论热议中,对于“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的认定标准颇有微辞,认为规定的比较模糊,甚至包含着陈腐的观念。这种看法显然是荒唐的。

        社会交往确实不存在1234的确切标准,但是,作为人,对于交往正当与否有基本的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人所在的社会,对于交往正当与否也有基本的判断;少数派的非主流,必然且必须受到主流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的约束。在与外国人交往时,主流观念的判断尤其重要,道理非常浅显:外国人看外国人,都是从一个“标签”开始的,而这个标签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这个社会中个体的普遍性看法。

        从这一实际出发,中国女性十分轻易地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况且还是个外国渣男,这在事实上会产生中国女性不自尊自爱、外国人能轻易与之性交的恶劣后果,某些个个体可能浑然不觉,但是,“easy girl”“廉价牛排”这些恶毒的标签会对中国女性和整个社会造成普遍伤害。

        同时,也必须实事求是地指出,大连工业大学的这一规定并非我国高校对于学生违纪处分的普遍性规定,具有前瞻性。可能是高校普遍是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原因,我国高校普遍将学生违纪问题限于“校内”,对学生“校外”活动情况、与外国人交往情况的估计不足,通常将学生“校外”活动的违纪处分问题归结到“违法犯罪”,缺少通过教育行政管理手段规制学生校外活动及与外国人交往行为的规定。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可以肯定,大连工业大学引用该规定作为拟开除学籍的依据是错误的。“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是关于“退学”的规定,与“开除学籍”处分措施没有关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教育管理措施。猜测学校只是想借用第六款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因为“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真正的关于“开除学籍”的第五十二条列明了八类情形,没有兜底性条款可用。

        其实,大连工业大学不必绕借用兜底条款的弯子,援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第(五)项“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第四条“遵守校纪校规”、第六条“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以及《大连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可理据充分地执行开除学籍处分。

        3.关于开除学籍处分是否过重的问题。这确定是一个裁量问题,按大连工业大学的规定是“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是不是顶格开除确有商榷空间。但是,我也认为开除处分是适当的,理由在于不当行业的后果已经外溢,外溢的后果不仅使大连工业大学办学、治学的能力受到非议,更使得中国女性群体被贴上了贬损性的标签。

      • 遗产信托纠纷之初见

        身前身后事茫茫,欲话因缘恐断肠。一起扰动传统伦理和现代法律的继承事项,不仅仅是提供了茶余饭后的谈资,更是蕴含了丰富、深刻的伦理和法律意义。真相如何,或许还得让子弹多飞一会儿,但其中牵涉的法律问题,可以先拎出来探究一番,故曰“初见”,如果有不妥之处,以后再改正,呵呵。

        就目前传播的情况看,探究建立在如下基础之上:(1) LZ的婚外情人生了三个孩子(美国籍),(2)LZ去世前在香港为这三个非婚生子女设立了价值21亿美元的信托(适用香港法律),(3)据说该信托因为国内婚生长女提走了110万美元而未能达到设立标准,(4)现在婚外情人及三个非婚生子女在香港、杭州对国内婚生长女提起诉讼,要求分得LZ遗产,(5)国内婚生长女持有LZ的遗嘱,遗嘱表明所有在海外的财产全部归国内长女所有。

        以上基础事实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1)在香港设立的信托是否成立?(2)假定信托成立,信托与遗嘱的效力哪个优先?(3)美国国籍的三个非婚生子有没有可能分得遗产?(4)对于信托、遗嘱问题,中国法律与香港法律、美国法律如何适用?(5)LZ或婚外情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如构成犯罪,对遗产会有影响吗?

        初步分析意见如下:

         一、在香港设立的信托是否成立?

        香港适用《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及《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信托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     设立人意图(LZ设立信托的明示文件);

        •     信托财产确定性(21亿美元资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

        •     受益人确定性(三名非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

        •     依法登记(金融资产类信托需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报)。

        ▶ 关键争议:资金抽提导致信托失效若信托契约规定“维持最低资金门槛”作为生效条件,而婚生长女提走110万美元后导致余额低于门槛,则:

        • 依据契约条款,信托可能自动终止(Re Baden’s Deed Trusts [1973] AC 9);

        • 结论:需核查信托契约具体条款,若存在资金门槛约定且被突破,则信托自始不成立;否则信托有效。

        二、 信托与遗嘱效力优先性(假定信托有效)

        (一) 香港法律原则

        •     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LZ)的遗产,一旦转移至受托人,即不再属于遗产范围。

        •     遗嘱无权处置信托财产:LZ遗嘱中“海外财产归长女”的表述,不能覆盖已转入信托的资产(Commissioner of Stamp Duties v Livingston [1965] AC 694)。

        (二) 法律结论

        • 信托效力优先于遗嘱:信托资产由受益人(非婚生子女)直接享有,不进入遗产分配程序;

        • 长女仅可主张遗嘱中的非信托海外财产(如未转入信托的现金、股权等)。

        三、 美国国籍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一) 香港法律(如遗产位于香港)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4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 遗嘱继承优先:若存在有效遗嘱且未指定非婚生子女为受益人,则其无权主张遗嘱财产。

        (二) 中国内地法律(如遗产位于杭州)

        • 《民法典》第1127条:非婚生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 长女持有遗嘱排除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则其无权分得遗嘱范围内遗产。

        (三) 美国法律影响有限

        • 美国籍身份不影响继承权,继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第263条)。

        • 结论:非婚生子女仅有权主张:(1)信托受益权(香港信托有效时);(2)无遗嘱且未设信托的内地遗产(需证明亲子关系)。

        四、 法律适用:跨境冲突规范

        争议事项适用法律依据
        香港信托成立与效力香港法律《香港冲突法通则》第7条
        内地遗产继承中国内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
        遗嘱形式有效性遗嘱签署地/国籍国/住所地法《海牙遗嘱形式公约》第1条(中港均适用)
        亲子关系认定子女出生地法(美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

        五、 LZ是否构成重婚罪及对遗产影响

        (一) 刑事认定(中国内地)

        • 《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需证明要件:

        • 与婚外情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非仅生育子女);

        • 存在双重婚姻登记(中国不承认事实婚姻对抗登记婚)。

        ▶ 法律结论:仅生育非婚生子女不必然构成重婚罪,需刑事证据支撑。

        (二) 对遗产分配的影响

        •     刑事犯罪不影响民事继承权:

        • 重婚罪成立不影响非婚生子女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127条);

        • 遗嘱有效性不受重婚罪影响,除非遗嘱因欺诈胁迫无效(《民法典》第1143条)。

        •     配偶请求损害赔偿:原配妻子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但需在婚内提出,不影响既设信托及遗嘱。

        六、法律行动建议

        •     信托效力争议:在香港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核心审查信托契约条款及资金变动记录;

        •     遗嘱执行:由长女在内地申请遗嘱继承公证,非婚生子女可起诉质疑遗嘱真实性;

        •     亲子关系确权:非婚生子女需在美国/中国法院先行确认与LZ的生物学亲子关系;

        •     重婚罪控告:原配妻子可向杭州公安机关报案,但需注意刑事追诉时效(最高5年)。

      • 近期调证工作的感想

        近期前往杭州支付宝、深圳腾讯、北京快手和抖音进行调证,作文以记之。

        支付宝调证需现场扫码注册预约,以访客身份进大门办理,人比较多,提前排除,所提材料可以选择邮给律师,一般20个工作日。

        腾讯调证首次必须现场注册,但现场号非常紧张,一定要早去排队,我是当天下午二点到的现场,已经排的人山人海了,问过门口工作人员四点左右有加号,当天下午加了十个号,侥幸抢到一个算是当天没白跑一趟;首次之后可以小程序预约时间,按预约时间准时到现场排队办理。二层有十台上传手续的电脑,叫号办理,有一个专职工作人员指导,不懂就问。腾讯通常涉及三家公司,最好把三家公司写到一起,最省事儿。腾讯只能邮寄给法院,可以请法官邮寄协查函办理,但跟工作人员聊天得知一般每天能收到1000+法院的来件儿,根本没时间处理^!_^!。

        快手交手续在西二旗那边万家灯火大厦B座一层前台,前台告知周一到周五9点开始可以接受调查手续,一般当天法务就能取走,一航20个工作日。这与电话联系客服的情况不同,客服说是只有周一、周四的上午能办理。感觉去快手调证的人不多,并且,与支付宝、腾讯不同,手续还需要有所函。

        抖音调证在地铁光熙门附近(步行约十分钟)大厦A座,前台先看证件、拍照招呼法务下来,这里十点上班。法务下来再看证件、收手续。我多问了一句“前台不是看过证件了吗?”法务面无表情地说“那是前台,我们是法务。”无语……。抖音的手续里要有《起诉状》,对此我很不解,问法务“是不是要的多了?”法务说“我们有个调证的指引,你可以看看”,这个说法跟我问的不挨着,无语……。感觉去抖音调证的人也不多,一般10到30个工作日。

        总体看来,支付宝、腾讯是绝对的配合调证的大户,有专门的工作区域、工作人员和系统,所要手续只限于《调查令》和律师证,较为规范。支付宝没有像腾讯一样需要上传调查手续、然后去窗口上交,只在窗口直接查看并收取调查手续,这种区别的根源可能在于支付宝会把令上所写信息的最大值给你,这与客服说的情况一致;而腾讯则严格提供与令上所定最匹配的信息,可能需要二次调取,有点儿“我求安全你多跑一趟”的意思,无语……。

      • 腾讯调证有感

        今天下午两点多赶到腾讯滨海大厦调证,现场人头攒动却早已没有号,因是首次事选也无法预约。初颇沮丧!万幸的是,等到四点多加了十个现场号,侥幸抢到,今天总算是没白来。

        侥幸之余,也颇有感慨,总觉得这事儿完全有改善余地,比如增加办公场所和人手,或者增设办公地点。但这个事儿还真不能怨腾讯公司,毕竟一家公司没有背负这种成本的义务,初步的考虑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每年给腾讯公司一笔补助,扩大办公场所、增加办事窗口,同时,在长江以北比如天津,设立一个查询点儿。这样,司法效能就能更充分地发挥出来。

        至于为什么律协不出钱?因为律协出钱就是律师出钱,而律师根本就不应该为司法查询出钱。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以提供线索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而司法机关去不去调查取证呢?基于现实的工作压力,司法机关依申请亲自去调查的可能性趋向于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持令状具体实施调查工作就是务实之选,而律师肩负着当事人期望,也愿意去做这项工作。这里,律师与司法机关是协作关系,律师自然没必要负担这项费用。

        即使认为律师因为查询工作使代理业务顺利推进,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享受了利益,律师依然不应该负担此项费用,而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检察院负担。理由在于,一方面《律师法》作为国家基本法,明确规定律师因为业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是,这一基本法的作用在实务中却没啥用,这种有法不依的现状,根本责任完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法律监督机关,最高立法机关立了法但在实务中执行不下去,最高立法机关有义务搞清楚为什么各级司法机关等单位以及社会各主体可以不遵守国家基本法;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有义务监督国家法律在全社会得以实施。眼下正处于需要相关国家机关保障司法调查工作顺利实施、稳步推进各项法律得以全面实施的历史时期,谈论律师负担配合调查主体部分成本的话题,显然不合适。另一方面,律师负担此种成本的本质,是让当事人自行负担举证成本,这点在当事人能够自行举证而不需要借助国家权力(即必须申请国家机关调查取证)时是合理的,但前提是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力在社会中能够被尊重和遵守,此时,由律师负担配合调查主体合理的成本支出,如打印纸(墨)费用、光盘成本等,就顺理成章地具有合理性。

      • 无奈的招投标

        现在的招投标,似乎不仅离它的初衷越来越远,而且文犊主义、形式主义的毛病越来越重,于“绿化中国、节约中国、信息中国”而言,表现出的反动性越来越强。

        投标前两天才将有用的、没用的一堆所谓文件打印好、封装好,投票当日包装纸撕满一地,而留下的标书里至少五份之三的东西真是屁用没有,为什么要打印装在一起呢?傻缺儿甲方要求的。甲方为什么要求一堆没用的东西的呢?可能是因为不搞形式、不搞文犊就不能显示认真搞了一次招投标,甭管用没有用、需不需要,先要求了再说,至少,可以显示出甲方的牛逼性。

        实质上,“库”里谁能真正拿到案子、拿到好案子,搭台的、上台的都心照不宣;那么,形式上能不能少点瞎**折腾,至少把不应该要的信息、可以不要的信息、能够第三方获取的信息都砍掉别再要了,如果实在克制不了瞎**折腾的冲动,完全可以信息化,别再浪费纸、墨和印泥了。

      • 反制却遭拘留的荒诞

        惊闻晋江市发生一起“2025行拘律师第一案”,事件是律师在代理席上被旁听区冲进来的老太太打了耳光,却因自卫反击反遭制裁。一时之间,我竟不知该说些什么,只有一个声音在内心回荡:C!还有天理吗?!还有法律吗?!
        在讲法律的地方耍暴力、破坏庭审秩序,这样的人不制裁;却将遭受伤害进行反制的人制裁一番,演的好一出《黄风岭》!真是:老妪为非不敢惹、律师自卫反招祸,只为年长不好整,就拘律师和稀泥。

      • 对“立案”问题的看法

        立案问题是个大问题,作为律师对比有切肤之痛!
        没有被立案问题暴击过的律师,他的职业生涯一定是“不完整”的。
        我深刻建议,不论是法院的立案,还是公安的立案,一律AI化,不允许有部门或人员对是否立案提出意见,从根本上杜绝个别立案法官或民警的“神通广大”和“能判才能立”的错误行为。[惊呆]
        AI审核认为不能立案的,直接出不立案文书,当事人上诉或复议的,再由法官或法治人员进行人工审核。

      • 反转,还是“换柱”?

        5月10日对青岛“行人走路案”发了评论,帖子还没溅起个水花儿,突然发现“真实视频”被公布出来,所谓舆情似乎要转向。

        其实,转向与否不是问题,“忠于事实”是铁的法则,理所应当。问题是:公布的视频,与最初引起舆情的调解案例,是同一个事实吗?这是让我惊讶的地方。

        应当可以断定,视频造假的可能性应当排除,不至于。那么,最初韩立案庭长宣讲的事实是“改编”的?这值得玩味。如真是“改编”失真,那有点儿离谱了,完全不是一回事儿;如宣讲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呢?这可就有意思了。